(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农民,住如东县。被告人殷某曾因盗窃,于2000年10月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盗窃,于2004年9月被如东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殷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于2015年1月15日至1月31日间,在如东县双甸镇石甸某某浴室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670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殷某于2015年1月15日,在如东县双甸镇石甸某某浴室91号更衣橱旁凳子上,窃得被害人刘某外套内现金人民币100元。2.被告人殷某于2015年1月19日,在如东县双甸镇石甸某某浴室91号更衣橱旁凳子上,窃得被害人刘某外套内现金人民币100元。3.被告人殷某于2015年1月31日,在如东县双甸镇石甸某某浴室91号更衣橱旁凳子上,窃得被害人刘某外套内91号更衣橱钥匙,并使用该钥匙窃得放在91号更衣橱帽子内现金人民币1470元。归案后,被告人殷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卢某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殷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