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市宏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万须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南阳市宏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官庄镇振兴路。组织机构代码:05089727-4。法定代表人李书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万须(曾用名赵万顺),男,1964年出生。原告南阳市宏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万须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宏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万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万须系新野书香人家房产开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月10日止我公司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810.88立方米,共计1227189.10元。被告已支付950000元,下欠277189.1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77189.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混凝土欠款结算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77189.1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欠原告277189.10元属实,但现在没钱,愿意一年后偿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万须系新野书香人家房产开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挂靠在宛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810.88立方米,共计1227189.10元。截止2011年9月1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950000元。2014年4月1日,双方经核对,被告仍下欠原告277189.10元,原告在混凝土欠款结算明细表上加盖印章、被告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明细表内容为:“收货单位:宛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新野书香人家……合计3810.88金额1227189.10共计收款950000.00元实欠金额277189.10元止2014年4月1日,宛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野书香人家欠南阳市宏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油田搅拌站)混凝土款:贰拾柒万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壹角整。欠款方负责人签字确认赵万须2014年4月1日”。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赵万须出售混凝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混凝土款27718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赵万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万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宏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77189.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