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肖继林,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志兴,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林,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认识,认识半年后按照苗族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1988年12月长子李某春出生,1991年9月7日次子李某龙出生,1993年8月2日两人领取结婚证。我与被告的婚姻本该甜蜜温馨,幸福的相爱一生,可是好景不长,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合,婚前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爱好也不一样。一直以来,被告生性多疑,不自信也不信任我,长期以来被告猜疑成性,怀疑我有外遇,为此经常对我吵打不休,处处管制我,犹如笼中之鸟,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我的名誉权,而且纯属是对我人身权利的粗暴侵犯,严重影响我的身心健康。有好多次闹离婚,亲朋好友也好言相劝,我当时为了两个年幼的儿子和家庭,也配合亲友多次跟被告做了思想工作,可是被告不仅不听,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3、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存在家暴情节,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4、户籍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杨某某是1985年相识,经过半年自由恋爱后以苗族风俗举行婚礼结婚,在1993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建立起夫妻感情,有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很好,我们生儿育女,办理了婚姻登记,建立起幸福的家庭。在婚姻存续期间,特别是生育子女后,为了生活一起外出打工得十多年,打工得钱全部交给原告杨某某保管。2010年7月,长子李某春结婚,我和原告一起到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十字分社一装修房屋贷款15000元,用于办理长子结婚婚庆。2012年12月23日又贷款10000元作为办理我父亲丧葬事宜的费用,目前这两笔贷款尚未还清。2015年3月10日原告还在家,原告突然提出要与我离婚,使我想不通。2015年3月17日,原告起诉离婚至法院,诉状所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及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的事实;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向信用社贷款用于生产生活的事实;4、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信用社贷款以及信用社催还本付息的事实;5、贷款流水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流水账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第1、2、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号证据即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出自己没有打过原告,该照片不能说明原告受伤就是被告打的,可能是原告自己磕碰着的。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组照片系其被被告打伤后所拍,该证据来源虽合法,但因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是被被告打伤所致,故本院对原告欲证实被被告打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第1、2、3、4、5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农历4月份相识,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1985年11月左右按苗族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12月长子李某春出生,1991年9月7日次子李某龙出生,1993年8月2日两人领取结婚证,夫妻感情甚好。为了过上好生活,夫妻二人还曾一起外出务工,后来原告回家务农,带孙子,被告一人在外打工挣钱,直至2014年6月。2015年3月17日,原告杨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雷山信用社贷款24907.12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相识、相恋半年后按当地苗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结婚已三十年之久,婚后生育了长子李某春和次子李某龙,为共建家庭生活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可见夫妻感情较好。引起原、被告之间矛盾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另一方面是因被告近几年来经常在外打工,很少回家,不会关心和体贴原告所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证据不足,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辛苦经营,努力维系。为有利于维系家庭的幸福生活,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和理解,克服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改正错误,同时多为孩子考虑,多为家庭考虑,双方的婚姻关系还是可以维系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晓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穗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