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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军年与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军年,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军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龙,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乌奇公路旁。法定代表人:邱新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江奇,新疆同创(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文兵,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郭军年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军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龙,被上诉人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江奇、曹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郭军年与被告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郭军年)租用甲方(振运公司)工房,合同主要内容:一、出租工房范围:甲方所属大工房,面积861平方,结构:砖混,二层楼,面积588.28平方,结构:砖混,办公楼内办公室一间。二、租赁期限:200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12年)。三、租金及交款方式:每年租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租金在每期期初一次性交付,即先交租金后用房屋。四、甲方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五、违约责任:本协议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不得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则视为违约,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租金的4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时给被告交付租金,并用租赁被告的工房及二层楼房经营鑫纵横汽车修理厂。2012年8月10日原告修理厂出纳刘丽与奇台县公证处的公证员一起前往被告振运公司交付下一年的房屋租金,被告公司经理冯德双称:“奇台县人民政府将征用奇台县振运公司的地方,租给奇台县纵横汽车修理厂的房屋也在征用范围内,”冯德双表示拒收原告方的房租,并要求修理厂交清7月份剩余的房租,随后修理厂出纳刘丽将剩余419元房租交于振运公司会计后离开。2012年8月31日奇台县人民政府因实施奇台县古城文化广场建设项目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当日张贴征收公告及拆迁补偿方案公告等相关内容。该建设项目用地征收范围中包括被告振运公司的部分房屋及土地,原告租赁被告的工房即属于被征收范围之内。原告于2012年9月自行从租赁被告的工房搬离。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自行委托中介结构对其修理厂的资产进行评估,2012年9月25日由受其委托的新疆华鼎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委托方委托评估的奇台县鑫纵横汽车修理厂资产总额为1177073元,其中固定资产32.47万元,包括:房屋建筑物5.16万元,构筑物25.02万元,机器设备2.29万元;无形资产85.24万元,该项内容即指经营损失。现原告持该评估报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评估结果赔偿其经济损失117707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奇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调取了《奇台县古城文化主题广场项目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价格估价表》,该补偿估价表反映,原告租用的面积为861㎡的工房车间全部被征收,另有957.64㎡的办公用房及喷漆车间被征收。征收部门对所征收的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进行了补偿,补偿对象均为实物,并无针对经营损失的补偿内容。奇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因奇台县人民政府实施古城文化广场建设项目而被征收,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广场建设项目为公益事业,被告的房屋因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征收,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非被告的主观意志所决定。人民政府正式作出征收决定的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在此之前的8月10日被告公司经理拒绝收取原告的租金并明确表示所租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即证实被告作为出租方已通知承租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原告在征收决定作出后不久即自行搬离,原、被告未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亦未对终止合同关系后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认可。由于被征收的房屋系出租人振运公司所有的财产,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对哪些财产属于自己购置提供证据,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征收的房屋及相关附属物的所有权属于自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原审法院向征收部门调取的对振运公司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价格估价表反映,征收机关仅对被征收的房屋及附属物的实物进行了补偿,并未对营业损失进行评估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不能证实其持有的评估报告中所列的固定资产系自己的财产,亦不能证实房屋征收部门给被告补偿了经营损失;且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郭军年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郭军年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2年,上诉人按照经营12年的规划对承租房屋进行重建和维修,奇台县人民政府在征收时对上诉人重建和维修部分均列入征收补偿范围,并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经评估机构评估,上诉人重建及维修部分价值1177073元,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返还该款项。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振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涉及的资产并非上诉人自行添置的财产;政府征收时只是针对被上诉人的房屋等实物财产进行补偿,上诉人仅是租赁了被上诉人的房屋,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117万元损失;涉案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于政府征收行为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郭军年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维修车间的装修合同及装修费收据一张,拟证明2008年上诉人对租赁的维修车间进行了装修,支出费用37164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该维修车间是被上诉人于2003年装修好后于2008年租赁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并未重新装修,而且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7月,但上诉人提交的装修合同中载明的装修时间是2008年4月,故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上诉人提供本组证据欲证明其于2008年装修维修车间支出装修费371640元,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租赁的维修车间、院落地坪、办公楼等所有房屋的装修原值共计371640元,由于该组证据与资产评估报告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烤漆房购销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租赁房屋后购买了新的烤漆房。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租赁房屋时烤漆房就存在,上诉人使用的就是原有的烤漆房,且房屋拆迁时上诉人将烤漆房搬走了。该组证据显示上诉人购买烤漆房的时间是2008年6月,出卖人为乌鲁木齐市新远大吉尔吉科工贸有限公司,但上诉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烤漆房购买时间为2006年7月,且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讼争的烤漆房是其从被上诉人处折价购买的,由于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与上诉人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三、施工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对所租赁的二层办公楼进行了装修,支出装修费3016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租赁房屋时办公楼都是装修好的,上诉人并未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载明的施工内容为整修房屋,该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工程的施工内容系装修本案讼争房屋,且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与收据上的款项数额不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四、劳务费收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雇人给租赁房屋的院落打地坪,支出劳务费387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租赁房屋时院落地坪都是打好的水泥地坪,不需要再装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装修本案讼争房屋所支出的款项,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五、2010年9月27日的收据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对维修车间进行了改造,支出装修费45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装修。由于该收据仅注明系装修工程款,无法证明该款项系装修本案讼争房屋所支出的款项,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8月,奇台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征收时补偿项目共计23项,其中:喷漆房补偿11644元,43.31平方米的彩钢棚补偿9961元,83平方米的彩钢棚补偿19090元,办公楼室内装修补偿478820元,车间室内装修补偿2583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租赁房屋因政府修建广场的需要被征收,由于政府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也是双方当事人无法对抗的,因此,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不能归因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公平原则分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其应对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依据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主张其损失数额为1177073元,其中包括:房屋建筑物5.16万元,构筑物25.02万元,机器设备2.29万元;无形资产85.24万元。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诉人依据资产评估报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房屋建筑物的损失5.16万元,该房屋建筑物系指2006年修建的彩钢房以及小水泥房。被上诉人则认为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并不存在该项损失。经审查,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房屋的时间是2008年,故上述房屋显然并非上诉人修建,上诉人虽辩称该彩钢房系其从上一届承租人手中购买所得,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彩钢房及小水泥房享有所有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建筑物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构筑物的损失25.02万元,该构筑物系指地坪、地砖、吊顶、墙面、广告牌、门窗等装饰装修部分。被上诉人认为其将房屋租赁给上诉人时装修部分就已经存在,上诉人并未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承租房屋时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已经进行了装修,但上诉人认为其又进行了二次装修,有装修合同和收据为证。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其投入的装修残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机器设备的损失22900元,该机器设备是指2006年7月购置的汽车喷漆烤漆房,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已将喷漆房折价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该喷漆房享有所有权,故对于合同提前终止造成的设备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原则分担。上诉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虽证明拆迁前喷漆房的现值为22900元,但由于上诉人已经将喷漆房可拆卸的设备搬走,取得了喷漆房的残值,故上诉人仅应对喷漆房的价值中扣除残值的部分主张权利。政府拆迁补偿时对于搬迁造成的喷漆房损失评估了11644元,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取得,由于政府将该款项补偿给了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喷漆房的补偿款11644元。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向其赔偿喷漆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无形资产的损失即经营损失852400元,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均无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奇台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所租赁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时并未对无形资产进行补偿,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无形资产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1644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郭军年赔偿损失11644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郭军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94元,其他诉讼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4元,由上诉人郭军年负担30000元,由被上诉人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霞代理审判员  王 鑫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苑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