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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江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遮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白土坝路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发现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抽取被告人江某某血液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血液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江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有犯罪前科,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松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