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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梁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2015年1月24日因本案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林太、附带民事诉讼报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珍国、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N07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楚雄往大理方向行驶,行驶至杭瑞高速路K2511+409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太林驾驶的川DJ9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同车搭载明某),造成乘车人明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报警等候处理。后经大理州公安局交警大队楚大高速路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要责任;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明灯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某某与杨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河支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取保候审文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及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医学死亡证明;证人李某某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忽视交通安全,在驾车上道行驶时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而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光辉人民陪审员  李开祥人民陪审员  杨云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