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朱林良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朱林良。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庆。委托代理人:刘宇平、何飞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林。委托代理人:沈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原告朱林良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下称电信桐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称人保浙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太平洋浙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平安浙江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信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宇平、被告人保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浙江公司、被告平安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中,根据被告人保浙江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本次事故医疗费合理性和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7日8时30分许,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濮院大道金马转盘西侧地方,原告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沈玉加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何为民驾驶浙F×××××轿车,与横在道路中间的电缆线发生刮擦,造成三方车损和原告、沈玉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电信桐乡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于被告人保浙江公司、被告太平洋浙江公司和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处,承保范围为浙江全省不含宁波分公司所属资产。原告认为:被告电信桐乡公司违反规定,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浙江公司、被告太平洋浙江公司和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应当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故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215.21元,被告人保浙江公司、被告太平洋浙江公司和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应当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电信桐乡公司承担。被告电信桐乡公司答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负责任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血管瘤医疗费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保浙江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责任纠纷而非保险责任纠纷,直接侵权人是被告电信桐乡公司,而非被告人保浙江公司,故人保浙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若经法庭审核,被告主体适格,则要求对原告的动脉血管瘤手术医疗费以及由此产生的两个月误工期限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被告太平洋浙江公司、被告平安浙江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配情况,被告电信桐乡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本、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车损照片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1份、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1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8份、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2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浙江省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2份、浙江省人民医院伽玛刀治疗中心复查表1份、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1份、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2份、评估费发票1份、摩托车修理配件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出租车发票1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卡7份、事故车辆停车费发票1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的情况以及车损的情况。三、桐乡市梧桐鑫宇字牌店职工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情况。四、临安段宝纸浆厂员工工资单3份,证明原告妻子孙伟娣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情况,以及妻子因在医院护理2天、在家中护理半个月造成的工资损失。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013年度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1份,证明被告电信桐乡公司在被告人保浙江公司、被告太平洋浙江公司和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的情况。被告电信桐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血管瘤的票据和出租车发票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证明,也未提供税收证明。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人保浙江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1、对其中有病历记录的证据,无异议;2、对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有异议;3、对治疗血管瘤的费用,有异议,应当予以扣除;4、对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无异议;5、对其余3份诊断证明,因诊断的原因是血管瘤,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3份诊断证明开具的休息期与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休息期有半个月的间隔,并不连续。对证据三,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损失。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浙江公司、被告平安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二,交通费发票不能与就医情况相印证,不予认定,但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本院将予以酌定;对于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三,被告异议成立,对于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将予以酌定。证据四,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被告人保浙江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本次事故医疗费合理性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90天;本次医疗费用中交通事故参与度为70%。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电信桐乡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浙江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浙江公司、被告平安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8时30分许,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濮院大道金马转盘西侧地方,原告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案外人沈玉加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案外人何为民驾驶浙F×××××轿车,与横在道路中间的电缆线发生刮擦,造成三方车损以及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电信桐乡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玉加、何为民无责任。原告伤经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0233.21元。2015年1月17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颈部及左上臂皮肤挫伤、头部外伤、左颞叶海绵状血管瘤出血,综合评定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为90日,本次医疗费用中交通事故参与度为70%。另查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于被告人保浙江公司、被告太平洋浙江公司和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处,承保区域范围为(浙江全省不含宁波分公司所属资产)杭州市将军路32号及全省区域内各基站、营业网点、杆路、设备设施、相关服务处所和建筑以及上述场所周边20米以内责任区域,承保份额分别为73%、22%和5%,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我国《侵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被告电信桐乡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于被告人保浙江公司、被告太平洋浙江公司和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处,故被告人保浙江公司、被告太平洋浙江公司和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应在公众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约定比例分别承担73%、22%、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30231.71元,依据证据认定及鉴定意见,应计算为14163.25元(20233.21元×70%)。2、误工费18871元(113元/天×167天)、护理费221元(110.50元/天×2天),原告举证不足,参照统计标准,确定误工费为8704.60元(3530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193.44元(35302元/年÷365天×2天)。3、交通费64元,结合治疗情况,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修理费397.5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70元、评估费15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23952.7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浙江公司、被告太平洋浙江公司和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分别在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7485.54元、5269.61元和1197.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林良17485.5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林良5269.6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林良1197.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朱林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0元,由原告朱林良负担251.62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负担275.88元;鉴定费1140元,由原告朱林良负担54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59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立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