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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240号原告董某甲。被告武某,1990年11月23日。委托代理人曲宝军,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武某及委托代理人曲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董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沟通时间少,感情基础薄弱,加之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经常吵架。2014年7月22日,双方因教育孩子的问题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接其回家,被告均予拒绝,且被告多次不让原告看孩子。2014年国庆节后,被告经介绍人告知原告,对原告已无感情,要求离婚。原告考虑孩子的成长问题,希望能挽住婚姻,可被告拒绝。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据婚姻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武某辩称,双方感情开始很好,但后来有了孩子,经常吵闹,被告不管孩子,还因生活琐事打过我两次。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董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7月22日,被告武某带其子董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董某甲后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武某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兰仕空调一台、海信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康佳饮水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床上用品一宗,现均在原告处。原告主张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被告主张有结婚收彩礼钱1万元、小孩剪头钱3万元及原告自结婚至今的工资,另有借给原告大舅4万元,当时约定一分的利息。被告仅认可彩礼钱有5、6千元,剪头钱2万元多点,对于借给其大舅的款也早已取回了,并主张上述款项都用于共同生活花费了。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务。原告自认其在父母厂子工作,一年工资3万元。被告主张其以前亦在原告父母厂里工作,但双方吵架后已外出打工,现月收入2千多元,年收入近3万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经庭审调查质证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感情日渐疏远,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子董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且董某乙刚满3周岁,本着方便孩子生活和成长的原则,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本院酌定原、被告的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虽主张有结婚彩礼钱、孩子剪头钱和原告的工资,但原告对被告主张数额持有异议,且陈述该款均于婚后生活所花费,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的具体数额及现在何处,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大舅借款4万元的问题,原告称早已收回且用于了生活消费,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现在原告处,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共同债权的主张亦不予处理。被告对该债权如有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武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武某抚养;原告自2015年1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600元,直至董某乙成年;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格兰仕空调一台、海信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康佳饮水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床上用品一宗,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李朝娟人民陪审员  张美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