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防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包福与包其宁、包其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福,包其宁,包其喜,包旭,包其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防执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包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信学。被执行人包其宁,农民。被执行人包其喜,农民。被执行人包旭,农民。被执行人包其廷,农民。申请执行人包福与被执行人包其宁、包其喜、包旭、包其廷身体权纠纷一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依法作出(2013)防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包其宁、包其喜、包旭、包其廷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包福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在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岭信用社扣划了被执行人包其喜的存款1600元,经查被执行人包其宁、包其喜、包旭、包其廷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防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骆超营代理审判员  廖树梁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