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诏安县,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吴火林,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吴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吴幼叶,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吴某甲母亲。指定辩护人傅潮虹、李基铂,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火林、吴幼叶、辩护人傅潮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厦门市海沧区古楼村上瑶社36号205室,持水果刀将其丈夫被害人李某阴茎割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甲患有抑郁发作,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作案工具水果刀等物证照片、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吴某乙证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对其丈夫即被害人李某在其怀孕引产后还与前女友联系的行为不满,在其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古楼村上瑶社36号205室的暂住处,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的阴茎割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阴茎背侧创口长5.5cm,其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甲患有抑郁发作,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逃离现场,当晚其返回暂住处取钱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随案移送。另查明,经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自愿离婚,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35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吴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水果刀等物证照片,门诊病历、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收证,证人吴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患有抑郁发作,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因产后抑郁实施犯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 燕人民陪审员 郑美霞人民陪审员 陈 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云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