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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85号原告赵某甲,农民,住清苑县。被告王某,农民,住清苑县。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12月9日生一男孩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较大,为琐事经常争吵,原、被告实在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被告辩称,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清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9日生一男孩赵某乙,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为琐事于2014年6月10日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处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较大,为琐事经常争吵,原、被告实在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们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常争吵发生矛盾原因不在我们两个人,而是因为原告的父母,我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返还彩礼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孩子医疗费6000元,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提供孩子住院诊断证明以及新农合住院补助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因为孩子生病和被告车祸欠债务20000元,要求原告给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自己欠债务2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将自己打成耳穿孔,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依法做原、被告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即为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依法做原、被告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应改变其生活环境,应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抚养费31857元(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14年×0.25)。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对此被告否认,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医疗费6000元,对此被告否认,因此费用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合理花费,不应作为债务要求被告负担。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为给孩子看病和被告车祸所欠债务20000元,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为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将原告打成耳穿孔精神损失费50000元,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赵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抚养费31857元,此款于2015年12月1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20年12月1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25年12月1日前给付11857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