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民雁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宏诉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甘肃设计院)、兰州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宏,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勘察设计院,兰州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雁初字第287号原告王海宏,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20xxxxxxx********,住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孙艳红,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君,系甘肃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xx号。法定代表人姚晋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纬,系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继华,系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勘察设计院,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xx号。负责人王永平,系该设计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纬,系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继华,系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兰州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xx号。法定代表人王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强,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20xxxxx********,系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底巷子xx号。原告王海宏诉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甘肃设计院)、兰州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红、刘君、被告中冶公司及被告中冶公司甘肃设计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纬、被告创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宏诉称,他所在的兰州远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与被告中冶公司的甘肃分公司及被告中冶公司甘肃设计院的办公地址同在兰州高新技术创新园科研楼二楼,被告创新物业公司是该办公楼的物业管理企业。2013年11月14日上班期间,因电源跳闸,他在去电梯间查看时,被被告中冶公司及中冶公司甘肃设计院堆放在楼道内的玻璃砸伤。他受伤后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右侧第10肋骨折、多发皮肤裂伤(右侧手掌、腹部),住院治疗47天,于2013年12月1日行右肾切除术。经他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甘科信(2014)司鉴字第1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他的身体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现认为被告中冶公司和被告中冶公司甘肃设计院将玻璃堆放在公共通道内,没有及时清理,也没有采取加固措施,是造成他身体损伤的主要责任人,被告创新物业公司作为大楼的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及时发现及清除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状诉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451.35元、护理费10419元、交通费940元、营养费3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13.4元、残疾赔偿金1517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820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冶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纠纷与其甘肃分公司有关,与其无关。被告中冶公司甘肃设计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经大楼物业公司的批准对办公室及公共楼道部分进行装修,放置在楼道的玻璃斜靠在楼道西墙上,且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与电梯间通道有一定的距离,只有其自己公司的员工才可能到该区域操作,不会危及公共安全。玻璃如果滑落,可能会伤到的部位是小腿以下,不应当是腰部,原告和其同事强行搬动玻璃,而玻璃太重一人无法抓扶,才导致玻璃倒地将原告砸伤。原告在发现电源总闸箱被玻璃压住时,不找大楼的物业公司解决用电问题,强行搬动玻璃检查维修导致身体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不合理,应当参照有效证据予以确定。被告创新物业公司辩称,其根据规定批准大楼内的企业进行装修,装修中公司的巡视员发现公共区域内堆放的玻璃后,多次要求装修单位整改,其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不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兰州远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办公地址与被告中冶公司的甘肃分公司及被告中冶公司甘肃设计院的办公地址同在兰州高新技术创新园科研楼二楼,被告中冶公司甘肃设计院是被告中冶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创新物业公司是该办公楼的物业管理企业。2013年8月14日,被告中冶公司甘肃设计院向被告创新物业公司递交创新物业装修申请审批表,2013年8月17日,被告创新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冶公司甘肃设计院(乙方)、被告中冶公司(丙方)签订“创新物业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丙方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因公共设施损坏、管道堵塞、物体坠落等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由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14日上班期间,原告单位的电源跳闸,原告在查看电源闸箱时,被被告中冶公司甘肃设计院斜靠在公共通道内的玻璃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右侧第10肋骨折、多发皮肤裂伤(右侧手掌、腹部),住院治疗47天,期间,由其所在单位派人护理。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1月;平时避免剧烈运动;避免过度劳累;2、慎用有肾损害的药物、食物等;禁烟、酒;3、出院后3月来院复查;以后定期复查肾功能等检查;4、不适来院。”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产生医疗费47144.55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3647.35元。经原告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甘科信(2014)司鉴字第1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其身体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原告所在的兰州远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兰劳因公鉴字(2014)229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将原告的劳动能力认定为伤残七级。另查明,原告和其妻子育有一女,取名王梓昀,2012年9月6日出生。原告父亲王守川19**年7月23日出生,系兰州造纸厂退休工人,原告母亲王国桂19**年8月12日出生,无业,王守川夫妇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医疗费变更为3647.35元,诉讼请求总数额变更为288396.7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中冶公司甘肃设计院将玻璃堆放在办公楼的公共通道内,原告被其靠放的玻璃砸伤,其不能证明在共同通道堆放玻璃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也不能证明采取了隔离措施或完全的加固措施等以防止玻璃倾倒或滑落致人受伤,本院认为其行为存在过错,由于其是被告中冶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可以在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财产不足,则由被告中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冶公司甘肃设计院辩称,原告受伤是自己强行搬动玻璃所致,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有过错,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告有过错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47.3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然提交了甘肃省人民医院的病人出院证明书及门诊回执,证明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作为护理期限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9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身体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1720元,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被扶养人分别为王国桂、王梓昀,王守川系退休职工,依法应当领取退休金,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要件,不应当计算在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王国桂的扶养费计算为21031.5元,被扶养人王梓昀的扶养费计算为44867.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次事件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适当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应当得到各项赔偿款共计230146.05元。被告创新物业公司依法批准被告中冶公司甘肃设计院进行装修,且告知在装修过程中不得私自占用楼道共用部分,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监管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勘察设计院赔偿原告王海宏医疗费3647.35元、交通费94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15172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89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3014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如不能足额支付,则由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海宏对被告兰州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王海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原告王海宏承担391元,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勘察设计院承担1550元。由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勘察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1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杜宝山代理审判员  杨会元人民陪审员  靳 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沛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