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东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东伟,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第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东伟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东伟及其辩护人李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孙东伟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害人吴某某,孙东伟自称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警,不久二人便成为男女朋友。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孙东伟以帮助吴某某找工作、给单位领导买机票、给单位买服装等理由,骗取吴某某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孙东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诈骗数额不对,我是拿了三万多元,其中有我和吴某某共同的花费,具体在27,000.00元至30,000.00元之间。3,000.00元买烟的事没有。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为:被告人孙东伟当庭认罪悔罪,初次犯罪,愿意返赃并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诈骗数额应以信用卡的明细确定,但同意按照原数额返赃,缴纳罚金时给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孙东伟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害人吴某某,孙东伟自称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警,不久二人便成为男女朋友。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孙东伟以帮助吴某某找工作、给单位领导买机票、给单位买服装、被检察院调查需返还钱款为由,骗取吴某某人民币37,316.33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公民户籍、涉案银行卡复印件、信用卡账单及明细、保安合同材料、图片、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询问笔录、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说明、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孙东伟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杨某的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东伟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东伟在庭审中自愿承认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处罚。2014年2月13日被害人吴某某给被告人孙东伟3,000.00元买烟的事实,被告人孙东伟始终予以否认又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事实不清,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人孙东伟此项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东伟辩称诈骗数额在三万以内,与被害人共同消费钱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被害人吴某某在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东伟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东伟当庭认罪悔罪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当庭出具的欠条是复印件,短信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人孙东伟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东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东伟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31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忠新审 判 员 姜 辉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