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洲执字第00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柴XX与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XX,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子洲执字第00228-3号申请执行人柴XX,女,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杨XX,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6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杨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XX三日内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柴XX偿还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偿还借款70000元;负担执行费36250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杨XX给付了3万元,剩余执行款执行人杨XX至今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杨XX在陕西省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店塔支行账号2710022101109002906432中的全部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杨XX在陕西省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店塔支行账户,账号2710022101109002906432。冻结期限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玉芝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