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玉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商初字第9号原告李玉龙,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杨文满,职业吉林省乾安四海车队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龙及委托代理人杨文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龙诉称,原告李玉龙将其所有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吉林省乾安县四海运输车队。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以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将×××/×××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2014年9月26日12时10分,原告李玉龙驾驶投保车辆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0KM+550M处时,与刘波驾驶的×××/×××车相撞,导致×××/×××撞上路边护栏,两车相撞部位起火,造成两车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波无责任。原告支付×××/×××修理费322,000.00元、施救费29,700.00元、×××/×××修理费137,000.00元、施救费17,800.00元、路产损失50,940.00元、评估费6,000.00元,合计563,44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564,4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给付责任,并不是损害赔偿主体,因此,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理赔;本案标的车损失险为不定值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应按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计算折旧后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残值归被告,因此,按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不需评估;施救费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不承担。原告李玉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代理服务合同一份。主要证实:原告李玉龙所有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吉林省乾安县四海运输车队。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合同两份。主要证实:原告李玉龙所有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以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36,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限额165,200.00元);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挂车投保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90,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限额6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3、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第(2014)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实:2014年9月26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吉J635**/吉J67**挂投保车辆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0KM+550m处时,因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与刘波驾驶的×××/×××汽车尾部左侧相撞,并导致×××/×××汽车右侧撞上路边护栏、随后两车相撞连部起火引发火灾,造成两车损坏及吉J635**/吉J67**挂车上货物损失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原告李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波无责任。4、出警证明一份。主要证实:2014年9月26日12时20分,兴城市消防队接到报警,吉J635**/吉J67**挂与×××/×××两车相撞起火,经四十分钟扑救,火被扑灭。5、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一份、收据两张。主要证实:原告赔偿路产损失50,940.00元。6、施救费发票两张。主要证实:原告支付吉J635**/吉J67**挂施救费29,700.00元,支付×××/×××施救费17,800.00元。7、价格评估报告两份。主要证实:吉J635**/吉J67**挂评估价格326,000.00元(主车236,000.00元,挂车90,000.00元),残值4,000.00元;×××/×××评估价格140,000.00元,残值3,000.00元。8、评估费票据两张。主要证实:原告支付两车评估费各3,000.00元,合计6,000.00元。9、收据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向×××/×××车主赔偿137,000.00元。10、证人李某某证言。主要证实:原告李玉龙在赵二货站给矫某甲赔车款约130,000.00元多元的事实。11、证人张某某证言。主要证实:矫某甲与李玉龙车辆发生事故后,在绥化市西直路一个饭店,在场人有李奎、李某乙,其他人不认识.当时李玉龙给矫某甲赔偿款137,000.00元,矫某甲给出具收条的事实。12、证人杨某甲证言。主要证实:杨某乙杨某甲滨中天运输责任公司车队队长,发生事故后,原告雇车将矫某甲的牵引车拉回绥化评估,经评估价值为137,000.00元,原告按此价格赔偿矫某甲。原告给付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甲龙出具了收条,杨某乙杨某甲银将此款汇给矫某甲。13、证人矫某甲证言。主要证实:矫友君矫某甲74105/×××的车主。事故发后,矫友君矫某甲挂靠哈尔滨市中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队的杨某乙杨某甲切事宜。2015年3月份,杨某乙杨某甲7,000.00元汇至矫友君矫某甲账户,杨某乙杨某甲龙出具收条,所有的手续都是杨某乙杨某甲具体细节并不知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主要证实: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按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并约定了月折旧率。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对原告李玉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代理服务合同、保险合同、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第(2014)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警证明均无异议;对公路赔偿通知书、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路产损失数额过高;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用过高;对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本案标的车损失险为不定值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应按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计算折旧后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残值归保险公司,因此,按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不需评估;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评估费;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者车辆没有修理,所以,被告应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实际价值损失理赔,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李奎、张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直接证明力,是否赔付应提供有效的转账凭证及车辆维修的有效票据,且两位证人证实的事实相互矛盾,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人杨某乙、矫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李奎、张海波李某乙之张某乙矛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并没有保监会及保监委的文件,折旧按1.1%计算,现在评估的价格和被告折旧率表计算的价格相差很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李玉龙提供证据的采信意见原告提供的代理服务合同、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警证明、评估费票据、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据,虽证人矫某甲证言证实收到原告赔偿款,但该收据矫友君的签名不是其矫某甲写,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确认;证人李奎、张海波李某乙言张某乙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乙、矫某甲证言,矫某甲告李玉龙已向矫友君支付赔偿款1矫某甲000.00元,本庭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提供证据的采信意见被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告李玉龙与乾安县四海运输车队签订代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自行出资购置车辆且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车牌号吉J635**/×××的车辆挂靠在乾安县四海运输车队。2013年12月10日,原告以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签订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36,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限额165,200.00元)、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限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挂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90,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限额6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合同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止。2014年9月26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0KM+550m处时,因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与刘波驾驶的×××/×××汽车尾部左侧相撞,导致×××/×××汽车右侧撞上路边护栏、后两车相撞起火引发火灾,造成两车损坏及货物损失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第(2014)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波无责任。原告赔付路产损失50,940.00元,支付吉J635**/J6732挂施救费29,7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支付×××/A6782挂施救费17,8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经绥化市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绥恒价字(2014)第066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半挂牵引车价格为140,000.00元、残值为3,000.00元;绥恒价字(2014)第066-1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吉J635**半挂牵引车价格为236,000.00元、吉J67**半挂车价格为90,000.00元、残值为4,0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563,4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保险事实及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称应按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计算折旧后,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残值归保险公司,施救费过高为由,拒绝赔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玉龙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原告李玉龙为其所有的以被保险人为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陪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对保险事实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路产损失50,940.00元、吉J635**/吉J67**挂车施救费29,700.00元、维修费322,0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车施救费17,800.00元、维修费137,0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玉龙保险理赔款563,4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宏标代理审判员 李福来代理审判员 王晓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