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丁玉青诉聂江涛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青,潘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施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丁玉青。被告:潘江涛。原告丁玉青诉被告潘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青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1年3月被告潘江涛因缴纳车险向原告丁玉青借款15000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2月26日原告丁玉青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江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经过本院向施甸县公安局由旺派出所、水长派出所调查了解,在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处并无潘江涛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潘江涛经查证无此人存在,故本院认为被告身份信息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玉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明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