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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孟宪涛、周广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孟宪涛,周广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负责人:姜世全,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学忠,男。被告:孟宪涛,男。被告:周广仁,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孟宪涛、周广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宪涛、周广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称,纪洪纯于2010年12月26日在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堆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超市进货,年利率为9.72%,约定2012年11月25日到期。被告孟宪涛、周广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89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宪涛、周广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89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3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孟宪涛、周广仁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堆信用社(以下简称原青堆信用社)与纪洪纯签订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纪洪纯,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于超市进货,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年利率为9.72%,同日,原青堆信用社与纪洪纯及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宪涛、周广仁为纪洪纯在原青堆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2.636%(9.72%+9.72%×30%)。当日,原青堆信用社向纪洪纯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89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孟宪涛、周广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89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3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堆信用社系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6月28日批复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债权债务。再查,纪洪纯于2012年6月11日死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大连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青堆信用社与纪洪纯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宪涛、周广仁在纪洪纯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为其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为该债务自愿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双方在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原青堆信用社系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批准转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债权债务,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宪涛、周广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涛、周广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89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3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