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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雷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雷某(曾用名雷梦林)。委托代理人覃兆元,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被告谢某甲。原告雷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冬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孩谢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2012年上半年,因我要去广州打工,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4年正月,我们发生争吵,被告和他母亲将我打伤,我们分居不到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由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承担抚养费。原告雷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谢某乙的身份情况,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二:涴市镇月堤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长期感情不和的事实。证据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3月5日因原、被告发生家庭纠纷,被告母亲到原告娘家闹事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破裂,原、被告之女长期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到义务。证据五:雷鸣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打骂,感情不和。证据六:涴市镇机关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照顾小孩的事实。证据七:雷某陈述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打骂,感情不和。被告谢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雷某提交的证据一均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村委会证明,由于夫妻之间是否感情不和系双方之间的私事,村委会作为村基层集体组织,未必真正了解事实真相。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该村委会证明只是说原被告近几年来夫妻感情不和,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纠纷,原告与被告之母发生打架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四张某证言,由于张某系原告之母,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雷鸣证言,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幼儿园证明,由于该证明上无单位印章及出具证明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是原告本人陈述,由于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孩谢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认为由于双方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期间发生争吵,分居不到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现认为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请的上述理由,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