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绍兴华电燃料有限公司、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绍兴华电燃料有限公司,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绍兴县蓝点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世杰烫整有限公司,林关海,叶岳荣,杨翠云,叶慧,马志兴,邵云根,马桂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350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负责人:袁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克寒。被告:绍兴华电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岳荣。被告: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兴。被告:绍兴县蓝点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关海。被告:浙江世杰烫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云根。被告:林关海。被告:叶岳荣。被告:杨翠云。被告:叶慧。被告:马志兴。被告:邵云根。被告:马桂兴。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诉被告绍兴华电燃料有限公司(下称华电公司)、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下称万航公司)、绍兴县蓝点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蓝点公司)、浙江世杰烫整有限公司(下称世杰公司)、林关海、叶岳荣、杨翠云、叶慧、马志兴、邵云根、马桂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克寒到庭参加诉讼,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航公司、世杰公司、蓝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华电公司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叶岳荣、杨翠云、林关海、马志兴、马桂兴、邵云根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该六被告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华电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向被告华电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向被告华电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华电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华电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9月3日止的利息146872.83元,此后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万航公司、蓝点公司、世杰公司、叶岳荣、杨翠云、林关海、马志兴、马桂兴、邵云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十一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电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华电公司履行了300万元借款义务;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三份,拟证明被告万航公司、世杰公司、蓝点公司自愿对被告华电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岳荣、杨翠云、林关海、马志兴、马桂兴、邵云根自愿对被告华电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华电公司的欠息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且原告自认被告华电公司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截止2014年9月3日利息的金额为146872.83元,对该利息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叶慧在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函中签字;被告华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五,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华电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华电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46872.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华电公司发放了贷款,本案庭审时被告华电公司仍未能按约归还本付息,已属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电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航公司、蓝点公司、世杰公司、林关海、叶岳荣、杨翠云、叶慧、马志兴、邵云根、马桂兴自愿为被告华电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华电公司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万航公司、蓝点公司、世杰公司、林关海、叶岳荣、杨翠云、马志兴、邵云根、马桂兴按约对被告华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华电燃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3日为146872.83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绍兴县蓝点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世杰烫整有限公司、林关海、叶岳荣、杨翠云、马志兴、邵云根、马桂兴对被告绍兴华电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6975元,由被告绍兴华电燃料有限公司、绍兴县万航针纺摇粒有限公司、绍兴县蓝点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世杰烫整有限公司、林关海、叶岳荣、杨翠云、马志兴、邵云根、马桂兴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华电燃料有限公司、叶岳荣、杨翠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9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培琴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