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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宋常柳与宁德市南阳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常柳,宁德市南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宋常柳,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颜洪经,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宁德市南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金涵琼堂村(国道路56号)。法定代表人:乐玉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根宁,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郁,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常柳与被告宁德市南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常柳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洪经,被告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根宁、林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自愿离职是错误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仲裁裁决仅凭被告提供的一张《自愿辞职申请表》认定原告自愿离职明显错误,该《自愿辞职申请表》是由被告出具的格式表格,逼迫原告在申请人处签字,由于原告不愿意辞职,在签的名字前还签了“逼的”。被告之所以要逼迫原告在《自愿辞职申请表》上签字,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法定义务。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克扣原告的工资补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工作年限从2008年11月至2014年7月,应支付7个月的工资,计1855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37100元。二、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失业保险金是错误的。因被告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7年,被告应该缴纳7年的失业保险金。根据《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从2013年起蕉城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70元/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4个月。因此被告应该赔偿给原告失业金损失16380元。三、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在光洋猪场清理死猪的补贴费和九都猪场帮老毕代班费是错误的。原告在光洋猪场的工作职责赶猪,并不包括清理死猪工作,清理死猪属于被告给原告增加的工作量,应该和淡坪猪场一样,给予原告增加工作量的补贴。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清理死猪的补贴费为66960元。此外,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九都猪场帮老毕代班费16天,每天83元,计132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5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100元、失业保险费16380元、在光洋猪场的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清理死猪的补贴费66960元以及在九都猪场帮老毕代班费1328元,合计140318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5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是自愿提出因家庭原因辞职的,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自愿辞职申请书》系原告自愿填写的,没有违法解除的事实,也没有“逼的”二字,不存在被逼的事实,否则也不会填上离职原因为“家庭原因”。二、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此项请求,当时提出的是未履行合同14个月的补偿金;其次,原告是自愿提出因家庭原因辞职的,并非被告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更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三、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16380元,没有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原告系自愿辞职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的条件。四、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光洋猪场清理死猪补贴费66960元没有依据。清理死猪系原告的工作范畴,要求补贴没有合同依据,同时没有任何的其他事实依据。五、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九都猪场代班费1328元,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该仲裁裁决有误;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4、证明条,证明清理死猪补贴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4形式有异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1、《自愿辞职申请书》,证明原告是自愿因家庭原因提出辞职的;2、《零星费用支出单》,证明原告自愿辞职,终止劳动关系,并结清工资等费用;3、《关于光洋猪场宋常柳、汤赛玉违反防疫制度的处罚通知》、《员工违纪处罚单》,证明原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被处分;4、《解除劳动合同确认函回执》,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终止是因为家庭原因,还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待证目的都有异议,申请书是由原告制作的,是被告无故不让原告工作及克扣原告工资,被告无奈只能签字,在签字前还写了“必的”二字(意思就是逼得);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逼原告的,也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3所记录的原告违纪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是属于原告违法而解除劳动的关系;对证据4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签字是因为被告逼原告签字的,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常柳于2008年11月27日进入被告南阳公司任职,在该公司下属光洋养猪场工作。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2014年7月1日,原告宋常柳因家庭原因申请离职,同年7月29日,原、被告结清工资后办理离职手续,被告还支付2476元作为8月份离职补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劳动合同书》、《自愿辞职申请书》、《零星费用支出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出示的证据4,实为证人证言,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对2014年4月、6月两份《员工违纪处罚单》的签字真实性的异议,经本院释明,又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余证据上签名认为系被逼迫签字的意见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有否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失业赔偿金问题。因原告宋常柳系因个人家庭原因自愿离职,其不符合法定可申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的情形,对其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系自愿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清理死猪补贴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在该猪场任职“普工”,清理死猪属于其日常工作职责。原告该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代办补贴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法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诉求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宋常柳自愿提出辞职申请,并经双方对工资结算,被告南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自原告宋常柳于2014年7月29日离职之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根据前述分析,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常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常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常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