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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姬春熙诉吴忠市交通局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春熙,吴忠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姬春熙,男,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良荣,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教育局大楼4楼。法定代表人马玉龙,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单小明,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姬春熙与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3)吴利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吴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11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春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荣、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单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春熙诉称,2007年5月下旬,原告受聘于被告,被派往被告下属的治理超限超载办公室工作,主要负责市区各主要路段从事治理超限超载工作。工作时间是晚7时至早8时,自此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自2007年6月开始工作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推脱,置之不理。2009年1月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也无故拒绝。2012年8月初,被告在没有任何提前告知的情况下,突然无故辞退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2007年6月起至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享有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3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被告没有依法严格履行这一法律程序。《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07年5月起,每月的实发工资为600元,而单位其他同岗位职工的工资为1900元/月。被告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原告自2007年5月工作至今,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差欠的工资、加班费,补缴原告垫付的2007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补发欠发原告的工资(按同工同酬标准)共计7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共计5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0900元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7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5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5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社会保险金22436.4元(自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2.被告支付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8820元(含未发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事实关系期间原告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8820元;4.被告支付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11个月6600元(600元/月×11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32820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6.被告支付由原告垫缴的社会统筹养老基金合计22575元;7.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1020元(以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8.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二倍)13770元{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以一年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1020元,并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加付额外经济补偿金50%,即510元,合计153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连续五年零九月,以六年计,应支付赔偿金12240元,即1020元×6×2};9.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原告并非受聘于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治超办并非被告的下属单位;三、原告与治超办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原告的第四、五、八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姬春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吴忠市交通运输局给原告发的吴忠市交通运输局流动治超检查站执法证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发的行政执法证各一份(均原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1.治超办人员通讯录、2.服装领取登记表、3.考勤表(均系复印件,原件在原卷中),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吴政办发(2004)74号关于成立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一份(复印件,由吴忠市档案局调取),以证明治超办设立的相关事项;四、2007年至2012年原告垫缴的社会统筹养老基金票据五张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垫缴的社会统筹养老基金数额。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经当庭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了原告在治超办工作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从交通局系统各单位抽调的人员都持有这样的证件,原告提供的治超站执法证中的交通局的印章也是打印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证据二中的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样只能证明原告在治超办工作的事实,对2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工作的治超办是由市政府设立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对原告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向其工作单位嘉通公司主张。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证人证言二份(复印件),以证明:1.原告2007年5月进入吴忠市嘉通公司工作,2007年7月后被借调到超载办公室;2.吴忠市治理超载办公室的人员组成均是从各政府或单位临时借调形成,与原单位不脱离关系,且人员调整时被借调人员都是返回原单位;3.原告与嘉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2年吴忠市治超办再次调整人员时,原告没有返回单位;二、1.吴政办发(2004)74号《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及吴政办发(2008)149号《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吴忠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各一份,以证明:1.治超办是成立于2004年6月,成立目的是协调、联络各政府部门联合执法;2.治超办的办公室只是下设在被告处,不是被告的下属单位;三、吴忠市交通局流动治超检查工作人员工作证及吴忠市拖征站事业在编人员信息表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1.治超办的人员均是从各政府、单位临时借调来的,在借调期间与原属单位并不脱离关系;2.治超办执法证及流动治超检查站工作证只是为了工作需要而临时办理,原告是临时借调到治超办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姬春熙经当庭质证,对被告的证据一,认为该笔录不具有效力,证人需要到庭作证。证人谢涛的证言中明确提到“由被告委派原告去筹备嘉通公司”这句话与原告陈述一致;对被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治超办成立的原因;对被告的证据三,因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台账一份及《2011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全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全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各一份。原告经当庭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经当庭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支付社会统筹养老金的依据;对被告的证据一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三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额为准,对《2011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全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全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份在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5月下旬,被告将原告派往吴忠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工作。原告在治超办工作期间月工资为600元。2012年8月初,被告将原告辞退。2013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1月9日,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受理原告姬春熙劳动争议申请。2004年6月15日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吴政办发(2004)74号文件—《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该文件通知:吴忠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工作人员从交通局、公安局、工商局抽调。另查,吴忠市利通区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为53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为66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为82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为10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原告当庭提交的吴忠市交通运输局流动治超检查站执法证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行政执法证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吴忠市交通运输局即本案的被告。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5月至2012年9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600元。该工资自2010年5月1日后低于吴忠市利通区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现原告以吴忠市利通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原告当庭陈述于2012年8月份已被辞退,被告自2012年8月以后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故不存在2012年9月份的工资。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期间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8820元(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诉求。补交差额工资的期间应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差额为600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每月差额60元×11个月=66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每月差额220元×12个月=264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每月差额420元×4个月=1680元,8月份未发工资1020元);2、关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8820元的诉讼请求。本规定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后被告仍不支付差额部分的证据。故本案并不适用该规定,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6600元(600元/月×11个月,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诉讼请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7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至迟应在2009年6月份之前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而原告在2013年1月5日才主张,当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被告以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的理由成立。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期间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合计32820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垫缴的社会统筹养老基金合计22575元的诉求的问题,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自2007年5月至2011年8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数额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额为准,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缴纳;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向其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1020元(以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二倍)13770元的诉求{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以一年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1020元,并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加付额外经济补偿金50%,即510元,合计153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连续五年零九月,以六年计,应支付赔偿金12240元,即1020元×6×2},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随意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770元;8、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姬春熙与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自2007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向原告姬春熙劳动关系期间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6000元;三、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为原告姬春熙缴纳自2007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缴费数额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四、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向原告姬春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70元;五、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为原告姬春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六、驳回原告姬春熙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四、五项,限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宁军审 判 员  马 茹人民陪审员  杨培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海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