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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向民珍、唐曹与覃自高、向清翠、覃小玉、覃美玉、覃有玉、覃安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民珍,唐曹,覃自高,向清翠,覃小玉,覃美玉,覃有玉,覃安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民珍,女,1953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曹,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苗族,系向民珍之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泽全,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自��,男,1935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清翠,女,1936年6月6日出生,苗族,系覃自高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小玉,女,1966年7月6日出生,土家族,系覃自高大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美玉,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苗族,系覃自高二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有玉,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系覃自高三女儿。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保,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安全,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系覃自高四子。委托代理人谢美蓉,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向民珍、唐曹因与被上诉人覃自高、向清翠、覃小玉、覃美玉、覃有玉、覃安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曹、向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泽全、被上诉人覃自高、向清翠、覃小玉、覃美玉、覃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均系泸溪县潭溪镇潭溪社区(原土麻寨居委会)居民,但属不同的村民小组,五原告(覃自高、向清翠、覃小玉、覃美玉、覃有玉)与被告覃安全是一家人系原土麻寨居委会三组人,为农业人口。被告向民珍、唐曹为居民组,非农业人口。原告覃自高在1982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本组黄泥嘴长田的承包经营权。1996年10月25日覃自高将该田出租给唐显宇(系被告向民珍之夫、唐曹之父)开办预制场至2001年。唐显宇于1997年3月22日虽向潭溪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手续,但征用土地种类为其他土地,面积为0.3亩。2001年11月14日,被告覃安全代表覃自高,与唐显宇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将长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唐显宇,且原告覃自高、向清翠均在签订合同的现场,该事实有证人时任村主任与村支书覃民宏、李家付证实。《土地转包合同书》内容有:土地流转方式为转包;转包费为3.7万元,一次性交纳;转包期限为长期;从转包之日起,该责任田的各项上交、提留、任务由唐显宇交纳等相关内容。该合同的签订征得原土麻寨居民委员会的同意,时任居民委员会的支书李家付、主任覃民宏在合同书上签字。此后,泸溪县潭溪镇土麻寨居委会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将这一亩责任田的农业税等上交任务调整到唐显宇的名下。2006年唐显宇去世,该预制场由被告向民珍与唐曹经营至今。现���告以被告覃安全擅自与唐显宇签订转包合同,侵犯其对该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向民珍、唐曹改变了该责任田的农业用途,系违法行为,请求确认转包合同无效,而诉至该院。原判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转包而引发的纠纷,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原告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有权依法对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等方式进行流转,在流转过程中,原告家庭与发包方村委会的承包关系并不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不得改变土地的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原则,被告通过转包而取得了该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但在使用中却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双方在流转土地时,对该土地非农业用途是明知的,双方均有过错。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而导致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应当返还转包的责任田、并恢复原状。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因合同无效后不能完全履行剩余14年期限(以原告的承包期限30年为限)的租金。双方所造成的损失,按过错责任承担。原告称被告覃安全擅自转包土地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安全与唐显宇2001年11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向民珍、唐曹应将转包的长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覃自高、向清翠、覃小玉、覃美玉、覃有玉及被告覃安全,���恢复原状;三、原告覃自高、向清翠、覃小玉、覃美玉、覃有玉与被告覃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向民珍、唐曹的转包费192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自2001年11月14日起至转包费返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覃自高、向清翠,覃小玉、覃美玉、覃有玉与被告覃安全负担50元,被告向民珍、唐曹负担50元。上诉人向民珍、唐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法律理解偏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违反了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判决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混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和土地管理性规定的概念。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农村承包土地合法���转。至于通过流转取得农村承包土地后,在利用土地上违反法律规定的,属于违反前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发包方和相关人员向政府主管部门举报,由有权机关作出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对土地的利用属于违反管理性规定。另外,潭溪镇政府将上诉人通过转包取得的农村承包地已规划为非农用地,故上诉人亦未违反农村土地的管理性规范。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无理,依法应驳回。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经多次协商,并在村基层组织见证和同意下签订的,已经履行了十二余年。当时上诉人交付的转让费远高于国家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受益。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覃自高、向清翠、覃小玉、覃美玉、覃有玉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理解偏差造成判决错误不能成立。土地流转可以通过一些方式流转,但不能改变土地用途,上诉人在土地流转之前就改变了土地用途。二、上诉人认为答辩人起诉无理应驳回,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双方签订合同经过多次协商,并在村里组织下进行的协商这不符合事实。协议签订时覃自高与向清翠并不在场,是合同签订完毕后两人才知道。覃安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三、本案是转包,并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如果转包期限不明确,答辩人可以要求转包中止。四、合同是覃安全签订的,其余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场签订合同,也不知此事,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价款���公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覃安全未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是否有效。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本案中,被上诉人覃自高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涉案田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被上诉人家有权进行依法流转。虽然《土地转包合同书》上甲方只有被上诉人覃安全签字,但在签合同时被上诉人覃自高、向清翠均在场且未提出异议,之后上诉人付清了转包费,双方所在的村委会亦同意转包。据此,上诉人向民珍之夫唐显宇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时是善意的,且被上诉人覃安全、覃自高、向清翠认可该合同的内容。被���诉人覃小玉、覃美玉、覃有玉称系不知转包的事实,覃安全不具有转包资格。根据查明事实,转包土地的事实已发生十二余年,且期间农业税均调整至上诉人家名下,被上诉人覃小玉、覃美玉、覃有玉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三被上诉人是认可该转包合同的;即使现三被上诉人否认该转包合同,但上诉人流转涉案土地是善意的、有偿的,依法应保护上诉人的权益,关于三被上诉人为此造成的损失,其可以向转包该土地的覃自高、向清翠、覃安全索赔。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利流转不得变更土地的农业用途,但该内容属于对土地流转过程中管理性质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上诉人在转包的土地内进行非农生产,但所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导致所签合同无效,若上诉人存在违反规定使用土地,应由土地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处罚。综上,《土地转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土地转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故被上诉人覃自高、向清翠、覃小玉、覃美玉、覃有玉主张返还涉案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覃自高、向清翠、覃小玉、覃美玉、覃有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覃自高、向清翠、覃小玉、覃美玉、覃有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成审 判 员  彭继武代理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