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李超,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2014年10月1日22时许,我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火车站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宣黎树驾驶的冀B×××××、冀B×××××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险、报警,交警队及被告查勘了现场,交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造成我损失53440元,其中包括冀B×××××号车辆损失5044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500元。我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保险赔偿款534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的过程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依据河北省物价局的相关规定,涉及保险赔付的车辆,现场勘验核定损失时需通知有关当事人和保险公司到场,而原告委托进行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同时依据营业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的约定,保险事故损坏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有权拒绝赔偿。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日22时许,而原告方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显示是10月2日委托千美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从时间上来说显然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损失评估。原告出险后未能协助被告对车辆进行勘验,我公司尚不能确定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要求对车辆车架号进行核实,施救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扣减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超为其所有的冀B×××××号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日0时至2015年5月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李超,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3219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4年10月1日22时许,原告李超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火车站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等红灯宣黎树驾驶的冀B×××××、冀B×××××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宣黎树无事故责任。冀B×××××号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0440元,评估费1500元,另有施救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保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超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为证实车辆损失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系经第三方交警大队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应扣险三者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的主张,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李超的保险理赔款为50440元+1500元+1500元-100元=53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超保险理赔款53340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560元,由原告李超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