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陈峰,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静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楼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冲突。期间,吴某某使用一把水果刀刺划孙某某胸部及四肢等处,致其左肘关节、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胸部皮肤裂伤等。经鉴定,孙某某因外伤致左胸部近乳头处、左上臂中上段外侧、左上臂肘关节背侧及��小腿中段前侧皮肤裂创的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某站站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吴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左静鸣人民陪审员 马蒋荣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