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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嵩与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胡端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嵩,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胡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614号原告王嵩,男,生于1989年12月2日,汉族,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禄贵,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伟,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地址: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端,男,生于1969年2月27日,汉族,居民。原告王嵩诉被告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胡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洪、杨学兵、人民陪审员殷旭组成合议庭,王国洪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嵩的委托代理人张禄贵、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胡端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15年2月9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将被告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13,3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地号:10-555号,国土证:蓬国用(2013)第1635号)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将60万元转入被告胡端的个人帐户,被告胡端以个人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现要求被告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胡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胡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胡端作为担保人以个人资产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条注明将借款转入胡端个人帐户等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60万元转入被告胡端个人帐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作本案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1日被告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嵩人民币60万,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本息,胡端以个人资产做担保。被告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胡端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加盖公司印章和签名注明将借款转入胡端个人帐户。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60万元转入上述帐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60万元给被告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胡端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之间所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胡端所建立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足额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借条中载明胡端个人资产做担保,但未对担保方式作明确约定,因个人资产是不确定的,不符合抵押担保特征,应为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胡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王嵩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由被告胡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原告王嵩已预交4,900元),保全费3,520元(原告王嵩已预交3,520元),合计人民币13,320元,由被告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和胡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洪审 判 员  杨学兵人民陪审员  殷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