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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山西省兴县人,汉族,中技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张志方、贺俊明、赵崇斌等人在清徐县东于镇东边道一家饭店用餐、饮酒,期间除司机赵崇斌外,其余五人共饮用两瓶高粱白酒、三瓶啤酒。后被告人张某等人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厮打,期间张志方、贺俊明受伤倒地。清徐县公安局东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将赵崇斌带回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并告知张某等人及时将伤者送医院救治。当被告人张某驾驶晋A×××××号雪佛兰轿车调头准备赶往医院时,被东于村村民郝二虎等人拦住,郝二虎报警称有人酒后驾车。后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东于村东边道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张某当场查获。并将张某口头传唤回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接受调查,调查过程中,发现张某脚部受伤,立即带其到清徐县人民医院检查,并安排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19.22mg/100ml。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张某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经过、公安机关讯问张某笔录、公安机关询问杨士恒、郝二虎笔录、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清徐县公安局东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的距离较短,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系救助受伤人员而醉酒驾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林海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志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