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如远、刘栋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广西陆川县富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远,刘栋,刘如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广西陆川县富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伟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刘如远。原告刘栋。原告刘如章。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业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员工。被告广西陆川县富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伟泽。原告刘如远、刘栋、刘如章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广西陆川县富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运输公司)、被告王伟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如远及原告刘如远、刘栋、刘如章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超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业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强运输公司、王伟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5时50分,被告王伟泽驾驶灯光不符合标准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36.34千克玉米沿22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与401县道交汇十字路口时,其所驾车辆与沿401县道由西往东行驶由受害人刘钬昌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灯光不符合标准的无号牌“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刘钬昌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伟泽、受害人刘钬昌同负同等责任。受害人刘钬昌死亡造经济损失97277.1元[1、交通费1000元;2、丧葬费21318元(6个月×3553元/月);3、死亡赔偿金33955元(5年×6791元/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误工费1004.1元(5人×66.9元/日)],除被告王伟泽支付了丧葬费外,尚余75959.1元未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富强运输公司、王伟泽连带赔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的证据有:1、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受害人与原告的关系;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王泽伟身份信息;3、保险单,证明被告富强运输公司为桂K×××××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应的责任;5、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证明受害人刘钬昌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桂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本案受理费,其公司不承担。另原告请求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富强运输公司未答辩。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富强运输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伟泽辩称,其垫付了丧葬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给原告,请求原告或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返还。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泽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收条,证明在案发后,其垫付了丧葬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给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的权利。但被告富强运输公司没有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被告王伟泽虽有答辩,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王伟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伟泽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被告王伟泽在垫付丧葬费时与原告口头协商同意丧葬费是被告王伟泽自愿给予原告,不再返还,原告可直接向保险公司再次索赔丧葬费。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王伟泽提供的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5时50分,被告王伟泽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36.34千克玉米沿22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与401县道交汇十字路口时,其所驾车辆与沿401县道从西往东行驶由受害人刘钬昌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刘钬昌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伟泽、受害人刘钬昌负同等责任。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富强运输公司,被告王伟泽系富强运输公司司机。被告富强运输公司为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泽垫付了丧葬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给原告。受害人刘钬昌在死亡时77周岁,原告刘如远、刘栋、刘如章与受害人刘钬昌系父子关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77277.05元[其中:1、交通费1000元;2、丧葬费21318元(6个月×3553元/月);3、死亡赔偿金33955元(5年×6791元/年);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4.05元(24432元/年÷365日×3日/人×5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伟泽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受害人刘钬昌无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泽、受害人刘钬昌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不予采纳,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予以采纳。原告请求按5人3日按2014年度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三兄弟及其家庭主要成员的人数,结合本地方的公序良俗,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按三人三天计算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与被告王伟泽曾口头协商王伟泽垫付的丧葬费,系被告王伟泽自愿给予原告,不要求返还,原告可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原告预交受理费,受理费的负担,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不承担受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王伟泽请求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予以采纳。本案的赔偿,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7277.0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内赔偿77277.05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7277.05元(已扣除被告王伟泽垫付的30000元)给原告刘如远、刘栋、刘如章;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返还30000元给被告王伟泽;三、驳回原告刘如远、刘栋、刘如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99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负担32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52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返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99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君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符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