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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姜元苏为与被告高瑀、屈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元苏,高瑀,屈洋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姜元苏,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瑀,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屈洋,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屈洋母亲。原告姜元苏为与被告高瑀、屈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元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被告高瑀、被告屈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位于首山镇雅居园幸福路9-8栋32号,建筑面积94.4平方米楼房一处卖给原告,原告在签协议时给付二被告首付款248000.00元,并约定余款于2014年8月27日前付齐,在原告准备付清余款时,二被告将房照交付原告时,原告发现该房屋有抵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购房款248000.00元。被告高瑀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屈洋辩称:我没有收到房款,原告也没有出具收条证明,更没有用于双方生活所需。我同高瑀在2014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房屋归高瑀所有,债权债务都归高瑀所有,我不应承担任何债务和连带责任,应由高瑀个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二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6月25日,被告高瑀以3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座落在辽阳县首山镇雅居园幸福路9-8栋32号,建筑面积94.4平方米楼房一处,其中被告屈洋出资3万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屈洋,被告高瑀为房屋共有人。2013年7月15日,二被告将该房屋在辽阳市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28万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将座落在辽阳县首山镇雅居园幸福路9-8栋32号,建筑面积94.4平方米,10楼卖给原告;房屋总成交价为30万元,首付248000.00元,余款于2014年8月27日前付齐,并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保证房屋为私有产权,没有抵押、转让、赠与、典当、租赁等情况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首付款248000.00元汇到被告高瑀的农行银行卡里。在原告准备付清房屋余款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时,二被告将房照交付原告,原告发现该房屋已经办理抵押。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在辽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楼房94.4平,位于首山镇雅居园幸福路9-8栋32号,房权证辽县字第526**号产权归被告高瑀所有,债权债务都归被告高瑀所有。”。现原告以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购房款2480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二被告买房时没有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告知原告,原告有权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此二被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所取得的原告给付的房屋首付款248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首付款2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交付的房屋首付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二被告应对返还原告交付的房屋首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屈洋辩称的其与被告高瑀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债权债务都归被告高瑀所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而且被告屈洋也没有提供该债务是原告同被告高瑀之间就明确约定该债务是被告高瑀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被告屈洋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元苏与被告高瑀、屈洋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高瑀、屈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姜元苏交付的房屋首付款248000.00元。三、被告高瑀、屈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00元,由被告高瑀、屈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洪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