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浒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姜长华诉被告徐带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浒民初字第25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1988年生育女儿徐某某,1990年生育儿子徐某某,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在浒湾建有三层楼楼房一栋。原被告夫妻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无任何健康发展,被告出去打工的工资三年未曾给原告分文,原告苦于子女幼小需要照料,忍痛度日。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已对被告产生恐惧,曾多次到亲戚家避难及吃农药自杀。被告常年对原告进行暴力行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3年在金溪县浒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6月生育大女儿徐某某,1990年2月生育儿子徐某某,现均已成年。共同财产有位于金溪县浒湾镇黄坊村占坊组三层楼砖混结构楼房一栋。以上事实有浒湾镇人民政府、浒湾镇黄坊村委会证明、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姜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二十余年之久,有相当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也是原被告维系、加强夫妻感情的纽带。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加强沟通,发生争议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承担起对婚姻、家庭的责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长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伦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