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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言波与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言波,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张言波,男。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法定代表人:王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言波诉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告自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处,单价每平方米6270元,房屋总价538718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按期将符合交房条件的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2948元(从2014年5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日违约金为107.74元,共213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延期交房90天,违约责任也就是这90天的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6条的规定,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到被告处领取钥匙,但原告没有按照指定时间去领取钥匙,所以也是一种违约,双方都存在违约,应相互抵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商品房1套,总价款为538718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8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房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538718元。2014年被告通知购房业主,交房日期由2014年5月8日延期至2014年8月8日。原告认为房屋没有水电、质量保证书等拒绝领取钥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致业主一封信、照片、物业通知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延期交房,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验收合格,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言波延期交房违约金229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