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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舒城县。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9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舒华,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舒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皖A×××××(临时行驶车牌号)小型轿车,在G206线1127km+09m处,从南侧路外左转进入路面掉头时,遇张某甲驾驶皖H×××××的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在路面交会时相撞,皖H×××××大客车驶出右侧路面,撞路边行人张某乙,张某乙被撞后飞出过程中撞行人龚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张某乙当场死亡、龚某受伤。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舒公��认字(2015)第6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龚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被告人陈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龚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证言;被害人龚某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舒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及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小型轿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龚某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法定和酌定情节,故对辩护人辩称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倪红姝审 判 员  王 铭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