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志花与徐兴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花,徐兴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4号原告王志花。委托代理人胡友祥,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兴章。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地址潍坊市。��责人崔晓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职工。原告王志花诉被告徐兴章、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友祥、被告徐兴章、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17时许,王志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着昌邑市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胶路交叉路口南侧,与顺行在前靠路边停车时徐兴章驾驶的鲁G×××××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志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兴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兴章驾驶的鲁G×××××号微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4050.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兴章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该款应与抵减。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7时许,王志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着昌邑市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胶路交叉路口南侧,与顺行在前靠路边停车时徐兴章驾驶的鲁G×××××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志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兴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靠路边停车时,应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其过错是造���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持有驾驶证、车辆应登记挂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徐兴章驾驶的鲁G×××××号微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8日,计19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脑挫裂伤、锁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司��鉴定意见为:王志花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颅底骨折致嗅觉神经损伤治疗后遗有嗅觉障碍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后休息时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左右,亦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二次手术住院时间为15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841.92元(含2014年10月20日鉴定检查费76元、治疗费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19天+二次住院15天)=102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0年三处×十级伤残系数14%年=29736元;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2902元+3106元+2691元)÷3个月÷30天×误工时间180天=1739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护理人员李堂友月基本平均工资3300元÷30天×(住院期间19天+二次住院15天+出院后大部护理30天×70%)+住院期间按护工标准63.39元×住院期间19天=670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另外,原告支出鉴定费2510元、复印费30元、检测费1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交强险、侵权人赔偿的原则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13份,原告与用人单位潍坊市银海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护理人员李堂友与用人单位潍坊昊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原告与护理人员李堂友结婚证1份、户口簿1份,鉴定费票据1份、复印费票据1份、检测费票据1份等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徐兴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90元;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按护工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检测费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认可交通费为19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原告及护理人员李堂友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李堂友与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停发的事实,故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已作出明确意见,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综上,原告王志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顺行在前靠路边停车被告徐兴章驾驶的鲁G×××××号微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徐兴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靠路边停车时,应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其过错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大,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志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鲁G×××××号微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736元、误工费17398元、护理费670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65028.41元;被告徐兴章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余额21841.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2510元+复印费30元+检测费100元)×70%=17851.34元,与先行垫付款4000元抵减后,被告徐兴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3851.3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花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502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兴章赔偿原告王志花经济损失1385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减半收取951元,由被告徐兴章负担665元,原告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90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峪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