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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雷传望、X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传望,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刘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雷传望。原告XX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爱国(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娟(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21号。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军(特别授权),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75号(荆州市江津汽车客运站旁)。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通惠桥路14号。负责人李青,该公司经理。被告刘然,司机。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刘然委托代理人刘明华(特别授权),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传望、X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支公司)、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刘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爱国、刘晓娟,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刘然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刘然驾驶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所有的鄂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河溶往玉阳方向行驶至汉宜线236公里地段时,遇原告雷传望驾驶三轮车在前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传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雷传望受伤后相继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期间,医院对原告雷传望实施了两次大型开颅手术,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11820.55元,并经司法鉴定为:原告雷传望Ⅲ级脑外伤术后(脑室分流术)、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5000元;护理依赖时间为生存期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虽保住了原告雷传望的性命,但其遭受了巨大的伤痛和精神痛苦,同时给原告雷传望的家人也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鄂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四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91087.75元【医疗费1118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82天×5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191.26元,残疾赔偿金273416.06元(233330.56元{333329.37元(320684元(22906元/年×14年)+11453元(22906元/年÷12个月×6个月)+1192.37元(22906元/年÷365天×19天)]×70%}+被扶养人母亲XXX的扶养费40085.5元(22906元/年×5年÷2×70%)】,后期治疗费35000元,定残前的护理费2831.98元(26008元/年÷12个月÷30天×49天×80%),定残后的护理费416128元(26008元/年×20年×80%),法医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599.9元,车辆损失1600元,车辆鉴证费200元】,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769487.75元,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被告刘然、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共同连带赔偿269487.75元。庭审中二原告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放弃要求被告刘然、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赔偿的权利。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雷传望、XXX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张和原告雷传望、X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原告XXX户籍地当阳市两河镇胡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XXX经常居住地宜昌市西陵区东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雷传望户籍地当阳市两河镇胡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雷传望经常居住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小洋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雷传望儿子雷华义所在单位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乌东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XXX的二儿子雷传喜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雷传望的儿子雷华义和女儿雷华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登记为原告雷传望儿子雷华义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雷传望儿子雷华义与伍家岗区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原件一份,原告雷传望儿子雷华义与儿媳刘晓娟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刘晓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雷传望的儿媳刘晓娟与江某租房协议一份附翻面的租金收条,原告儿媳交纳水电费收据,出租合同甲方江某的证明一份,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雷传望与鲁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原告雷传望收取鲁某的租金收据两张和其儿媳刘晓娟出具收取鲁某的租金收据一张,证人鲁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同时申请证人江某和鲁某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雷传望与原告XXX之间的关系,原告XXX系原告雷传望的法定被扶养人,原告XXX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的事实,原告XXX从2005年12月就随其二儿子雷传喜在宜昌城区居住生活至今,原告雷传望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其两个子女雷华蓉和雷华义均在宜昌城区工作,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雷传望及妻子鲁修菊因年纪大和身体原因,已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从2011年3月就一直随其儿子雷华义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居住生活照顾至今,并由雷华义和女儿雷华蓉赡养,二原告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雷传望的残疾赔偿金和原告XXX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证据二: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当公(交)事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关于被告刘然驾驶的鄂ED19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和被告刘然驾驶证复印件二份;被保险人为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被保险机动车为鄂ED19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张和含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事故车辆鄂ED198**号登记车主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二被告刘然、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的主体;被告刘然驾驶的鄂ED19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原告雷传望的住院收费票据二张、神经外科出院诊断证明及神经外科出院记录三份;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原告雷传望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二张;三峡大学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关于雷传望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雷传望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82天,先后共计支付医疗费111820.55元,出院医嘱:复查头部CT,可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证据四: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200元。证明原告雷传望Ⅲ级脑外伤术后(脑室分流术)、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5000元;护理依赖时间为生存期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由此花去鉴定费3200元。证据五:原告雷传望的女儿雷华蓉与护工郑新伍签定的陪护病人协议三份,护理人员的证明二张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护工郑新伍出具的收条三张及护工郑新伍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雷传望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雷华蓉雇请护工郑新伍护理81天;并因此支付护理人员郑新伍的护理费10120元。证据六:湖北省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雷传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失价格评估鉴证结论报告书原件一份、鉴证费发票一张金额200元。证明原告雷传望当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失1600元,由此花去的鉴证费2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88张,金额2599.9元。证明原告雷传望因该交通事故转院、分别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期间、遵医嘱多次随诊、复查以及鉴定期间其本人和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2599.9元的事实。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然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雷传望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刘然辩称,鉴于原告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放弃,我们对事故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发生事故时刘然驾驶的车辆是通惠分公司的,刘然是通惠分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刘然在事故发生以后垫付了70000元,要求在原告得到赔偿以后予以返还。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刘然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雷传望出具的收条、医疗费票据共八张,证明被告刘然为原告雷传望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刘然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刘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刘然驾驶鄂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当阳市河溶镇往玉阳办事处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时,遇原告雷传望驾驶三轮车在前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传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5201401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传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传望被送至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43723.98元。因伤势严重,当阳市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雷传望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59250.46元、治疗费1082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雷传望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作肌电图,花去治疗费1044.5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雷传望病情复发入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719.61元。原告雷传望住院期间由护工郑新伍护理,原告雷传望支付护理费10191.26元。2015年1月2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雷传望Ⅲ级脑外伤术后(脑室分流术)、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Ⅳ级;2、雷传望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35000元;3、雷传望的护理依赖时间为生存期护理依赖;4、雷传望的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原告雷传望花去鉴定费3200元。2015年1月15日,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当价鉴字(2015)09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证结论报告书》,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00元。原告雷传望花去鉴定费2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被告刘然系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鄂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342100000113728、PDAA201342100000054856,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然已向原告雷传望垫付医疗费70000元。原告XXX系原告雷传望母亲,原告XXX婚后生育两个儿子。本院认为,1、原告雷传望与被告刘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雷传望受伤,被告刘然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刘然系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承担。由于事故车辆鄂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对原告雷传望请求的医疗费111820.55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财产损失1600元、车辆鉴证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雷传望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根据宜昌、当阳两地住院时间及生活水平,本院调整为2040元【当阳住院的为840元(42天×20元/天)+宜昌住院的为1200元(40天×30元/天)】;原告雷传望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0191.26元,有护理协议和护工的出庭证言,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273416.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居住所在居民委员会、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乌东德分公司的证明和土地租赁合同相互印证二原告长期随子女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本院对其按城镇标准请求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告雷传望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的鉴定意见,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其按80%计算的护理等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雷传望请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平均寿命75岁的标准支持191865.34元(26008元/年×9年2个月20天×80%)。原告雷传望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调整为1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雷传望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46333.21元【医疗费损失148860.55元(医疗费111820.55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伤残赔偿损失492472.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191.2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91865.34元+伤残赔偿金273416.0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其他损失3400元】,故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00元。原告雷传望的下余经济损失524733.2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3、原告雷传望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放弃要求被告刘然、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赔偿的权利,故原告雷传望应返还被告刘然垫付的赔偿款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传望、XXX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646333.21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合计应赔偿6216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雷传望自行承担。原告雷传望返还被告刘然垫付的赔偿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雷传望、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传望承担224元,由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