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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胡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胡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216号。代表人:朱雄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依宁,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一明,现因涉嫌犯罪被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胡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在诉讼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撤回对被告胡一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负担(已预交)。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