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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周刚刚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刚刚,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2015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刚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刚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周刚刚于2014年7月的一天,在本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常春村委子和里24号,容留王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周刚刚于2015年2月26日晚,本市钟楼区米字河17号春晖招待所407房间,容留王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周刚刚于2015年2月27日向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大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刚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王X、赵XX、朱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刚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刚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刚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刚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