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新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商业幼儿园路口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查获,并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5.5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