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鲁某要与曹某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要,曹某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鲁某要。被告曹某贤。委托代理人王某文,益阳市资阳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某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贤(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5月22日婚生男孩曹某。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且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曹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现年51岁,身体多处不适,外出工作困难,且为了小孩有个良好的生长环境,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需支付被告50万元赔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5月22日婚生男孩曹某。婚后感情尚可,从2014年7月份开始,因经济问题和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产生矛盾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多年感情一直尚可,从2014年7月份开始,虽因经济问题和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而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前提,加强沟通、相互体谅,为对方着想以取得对方的完全信任,从而维护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某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