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少香诉郑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香,郑锦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李少香,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现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锦彬,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现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李少香诉被告郑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松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2011年12月24日欠原告货款44065元,后付还13000元,2013年2月6日再付还2000元,尚欠人民币2906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付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9065元和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送货单1份,证明郑锦彬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065元的事实;4.揭阳市揭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书1份,证明“广塑胶塑鞋材厂”没有工商登记。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2011年12月24日,被告写下欠条供原告存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4065元。其后,被告分2次分别付还13000元和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0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0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锦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少香货款29065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春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江媛衡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