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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宋文与袁济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宋文,袁济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972号原告郭宋文,男,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袁济倩,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郭宋文与被告袁济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济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宋文诉称,被告袁济倩长期向原告赊账购货,截止2012年12月21日,被告共拖欠货款272121元。被告承诺欠款在2013年1月31日结清前按月息三分支付给原告,否则按日支付给原告总货款未付部分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本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尚欠货款27212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袁济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袁济倩向原告郭宋文出具一张《欠款证明》,该证明载明:“本人袁济倩,身份证号:35xxxxxxxxx060319,因与郭宋文长期生意上的合作关系,截止2012年12月21日,合计欠郭宋文货款贰拾柒万贰仟壹佰贰拾壹元整(¥272121)。特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结清,并承诺在结款日期前按月息三分支付资金成本,若到期未能结清货款,袁济倩同意按日支付给郭宋文总货款未付部分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若超过15个自然日未能结清货款,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此承诺证明。特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结清。”被告在《欠款证明》的落款处签名捺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住址。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袁济倩出具的《欠款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宋文与被告袁济倩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未按照《欠款证明》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货款272121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2721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款证明》载明:“……特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结清,并承诺在结款日期前按月息三分支付资金成本,若到期未能结清货款,袁济倩同意按日支付给郭宋文总货款未付部分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现原告依照上述约定主张被告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济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宋文尚欠货款27212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72121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被告袁济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华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