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商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春梅、孔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春梅,孔庆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商初字第0245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梅,职业不详。被告孔庆红,职业不详。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赵春梅、孔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盱眙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士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梅、孔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春梅、孔庆红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春梅、孔庆红提供位于盱城淮河北路商贸中心商1区S-2#、面积为137.3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盱房权证34盱城字第00446-××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赵春梅、孔庆红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办理最高债权额23××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等费用,并办理他项权登记。合同还约定,赵春梅、孔庆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赵春梅、孔庆红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5日,年利率为10.8%,该笔贷款被告没有按季给付利息。被告违约行为符合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情形。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春梅、孔庆红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春梅、孔庆红分别提供位于盱城镇淮河北路商贸中心商Ⅰ区S-1#、面积为144.9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盱房权证34盱城字第00446-××号房产和位于盱城镇淮河北路商贸中心商1区S-3#、面积为129.7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盱房权证34盱城字第00446-××号房产为被告赵春梅、孔庆红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办理合计最高债权额607.86万元债权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最高借款本金余额34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他项权登记,合同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赵春梅、孔庆红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12.4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该笔贷款被告赵春梅、孔庆红未按季结息。原告向被告赵春梅、孔庆红发放上述两笔贷款后,被告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赵春梅、孔庆红归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8%上浮30%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3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按年利率12.42%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42%上浮30%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原告对被告赵春梅、孔庆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4000元及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并表示就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应给予被告一个月合理还款宽展期,主张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份、他项权证书三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和确认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赵春梅、孔庆红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赵春梅、孔庆红未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赵春梅、孔庆红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赵春梅、孔庆红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赵春梅、孔庆红提供位于盱城淮河北路商贸中心商1区S-2#、面积为137.3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盱房权证34盱城字第00446-××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赵春梅、孔庆红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办理最高债权额234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赵春梅、孔庆红,该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最高额房地产抵押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赵春梅、孔庆红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期限以内,向乙方(原告)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234万元以内的主合同履行甲方(被告)以房地产抵押清单所列的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二条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三条抵押物的价值是234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赵春梅、孔庆红,贷款人为原告,担保人赵春梅、孔庆红,上述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第二条约定借款年利率9.72%,具体以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准。第七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款第五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013年4月12日,盱眙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X13014**号他项权证,设立抵押债权数额为234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5日,年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期限以内,被告向原告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320.76万元以内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孔庆红提供其位于盱城镇淮河北路商贸中心商Ⅰ区S-1#、面积为144.93平方、房产证号为盱房权证34盱城字第00446-××号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二条担保范围为本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三条为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320.76万元。同日,盱眙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X13020**号他项权证,设立抵押权数额为320.76万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二)项最高额房地产抵押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赵春梅、孔庆红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期限以内,向乙方(原告)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287.1万元以内的主合同履行,甲方(被告)以房地产抵押清单所列的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赵春梅提供其位于盱城镇淮河北路商贸中心商1区S-3#、面积为129.72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号为34盱城字第00446-××号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二条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三条为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287.1万元。同日,盱眙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X13020**号他项权证,设立抵押权数额为287.1万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赵春梅、孔庆红,贷款人为原告,担保人赵春梅、孔庆红,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15日,借款金额340万元。借款年利率9.72%,具体以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准。第五条约定还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第七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款第五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4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为12.42%。原告向被告赵春梅、孔庆红发放上述两笔贷款后,被告赵春梅、孔庆红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编号为20140928001号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赵春梅、孔庆红:根据我行与你们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13)盱商银高保个借字(02)第650544号的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已向你们提供贷款,现由于你们违反上述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的约定,我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请你们尽快筹措资金,在2014年9月28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74948.8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同日,赵春梅、孔庆红在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回执上签名。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编号为20140928002号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赵春梅、孔庆红:根据我行与你们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13)盱商银高保个借字(02)第68068号的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已向你们提供贷款,现由于你们违反上述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的约定,我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请你们尽快筹措资金,在2014年9月28日前偿还贷款本金340万元、利息151886.4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同日,赵春梅、孔庆红在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春梅、孔庆红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发放150万元、340万元两笔贷款,被告赵春梅、孔庆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利息。但被告赵春梅、孔庆红在偿还上述两笔贷款至2014年6月21日利息后再未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赵春梅、孔庆红违反《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约定为由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人赵春梅、孔庆红提供的抵押物分别在23××万元、320.76万元、287.1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梅、孔庆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2日起到2014年10月28日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8%上浮30%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3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按年利率12.42%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42%上浮30%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春梅、孔庆红位于盱城镇淮河北路商贸中心商1区S-2#,面积为137.33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号为34盱城字第00446-××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3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春梅位于盱城镇淮河北路商贸中心商1区S-3#、面积为129.72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号为34盱城字第00446-××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87.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孔庆红位于盱城镇淮河北路商贸中心商Ⅰ区S-1#、面积为144.93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号为34盱城字第00446-××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20.7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0元,被告赵春梅、孔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陈加雷审 判 员 刘群英人民陪审员 康 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新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