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石某某拖欠被告人李某岳父马某某砂石款3万元。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带人来到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东城村被害人石某某家中,在索要欠款无果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对被害人石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拿起石某某家中木椅击打石某某胸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系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63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邱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公检(资)联合鉴定(法)字(2015)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会议摘要,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平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限被告人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