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城商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宝军与徐大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军,徐大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商初字第0018号原告张宝军,居民。被告徐大建,居民。原告张宝军与被告徐大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军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家具使用并向原告打一欠条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4年4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大建偿还家具款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大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徐大建购买原告张宝军家具,当日被告徐大建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门河家具店家具款7940元,5月27日还一半,徐大建,2013.1.27”。后该欠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于2014年1月27日又重新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欠条载明:“欠家具款8000元,捌仟元整,定于2014年4月份还清。徐大建,2014.1.27”。该欠款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偿还1000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原告陈述该欠款实际数额确实是7940元,被告在第二次打欠条时写了8000元,多的就当做利息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本案主张被告偿还货款7000元的利息要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欠条两张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大建购买原告张宝军的家具实际欠款7940元,依原告陈述被告在第二次书写欠条时自愿偿付8000元,多出部分当做利息,结合被告书写的欠条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纳。被告徐大建应按照第二张欠条8000元数额向原告张宝军支付货物价款,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元应在本案予以扣减。对于原告主张放弃本案利息的要求,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大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军欠款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大建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长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