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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鄢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春义与被告李石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鄢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姜春义,男。委托代理人姜宏磊,男,系姜春义之子。被告:李石陆,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法定代表人:刘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春义因与被告李石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春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宏磊,被告李石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石陆驾驶浙A2XE**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使至219省道鄢陵县金汇区袁庄村路口处,与道路上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鄢陵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后经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石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李石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春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22008.33元。李石陆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原告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石陆驾驶浙A2XE**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鄢陵县金汇区袁庄村路口处,与道路上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鄢陵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后经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石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春义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花去医疗费12181.65元另查明,被告李石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浙A2XE**号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姜春义户籍在鄢陵县金汇区袁庄社区李孟自然村,系城镇居民。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石陆驾驶浙A2XE**号小型轿车与道路上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石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根据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石陆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为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李石陆进行赔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218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29天)、护理费2307.24元(79.56元×29天)、误工费1779.44元(61.36元×29天)共计17428.3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春义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086.68元(2307.24元+1779.44元),以上共计14086.68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41.65元(13341.65元-10000元)由被告李石陆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2339.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500元,所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未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停车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14086.68元。二、被告李石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39.1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姜春义负担140元,被告李石陆负担21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龙审 判 员  朱玉周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东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