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获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河南省新乡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2015年1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新乡市劳动路劳动桥青年公寓2楼其租房内,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许某某(已行政处罚)提供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食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吸食。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新乡市劳动路劳动桥青年公寓2楼其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容留其三人吸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新牧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获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希勇审判员 刘玉民审判员 马秀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桑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