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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新会区大泽镇登峰古典家具加工场与周文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会区大泽镇登峰古典家具加工场,周文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会区大泽镇登峰古典家具加工场,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郭登峰。委托代理人:郭同中,住安徽省界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平,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代理人:郑家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会区大泽镇登峰古典家具加工场(下称登峰加工场)因与被上诉人周文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登峰加工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登峰加工场与周文平双方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不存续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文平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登峰加工场是加工和销售古典家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郭登峰。郭登峰的父亲郭同中在登峰加工场负责管理工作。2014年4月30日,周文平在登峰加工场工作时受伤,被送到新会中医院治疗,周文平的医疗费由登峰加工场支付。治疗结束后,周文平与郭登峰的父亲郭同中协商解决受伤的事宜,双方对周文平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产生分歧。周文平于2014年7月2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9月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登峰加工场对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登峰加工场、周文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某甲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周文平在登峰加工场工作受伤,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提供证人证言和协��视频加以证明,已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登峰加工场否认直接雇用周文平,认为登峰加工场只与何某乙是承揽加工关系,周文平是由何某乙雇用的。由于登峰加工场未能提供加工承揽合同,登峰加工场也没有申请何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观点。登峰加工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庭审中登峰加工场也承认由其提供原材料、工作场地及主要工具给工人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登峰加工场与周文平建立劳动关系,未与周文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致周文平无法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进行举证,而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用工花名册、人事档案等是登峰加工场应当建立和掌管的,因此,应由登峰加工场负举证责任,登峰加工场对此无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原审法院采纳周文平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5日到2014年8月12日之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某甲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双方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登峰加工场负担。上诉人登峰加工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原审引用“劳社发(2005)12号文件”认定双方双方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登峰加工场负责人不认识周文平,未招收周文平为员工,也没有安排任何工作及货品给周文平,更未支付过工资给周文平,周文平也没有在登峰加工场食宿。登峰加工场只与何某乙有加工承揽关系,证据显示是案外人何某乙安排周文平来做工的。登峰加工场不可能存有周文平的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工资发放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登峰加工场是以承揽加工为主,登峰加工场所提交证据记载着周文平加工费由何某乙支付,关于此事实在仲裁庭审期间周文平已确认。本案可参考(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250号及(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341号判决书。2、原审采信周文平提交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周文平工作是由何某乙安排和管理,并非登峰加工场安排。三个证人的关系是:何某乙与周某是夫妻关系,周文平叫周某姑姑,何某甲是何某乙的儿子。鉴于以上关系,本案不应采纳案外人何某乙一家的证言。3、协商视频的对象和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原审期间,登峰加工场并未承认过“有提供原材料、工作场地及主要工具给工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在自2014年3月15日到2014年8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周文平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文平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登峰加工场与周文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某甲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构成劳动关系要素应为依法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以其名义招用劳动者并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受其管理监督,所提供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一部分,劳动者以此获取劳动报酬。结合本案,首先,登峰加工场为具有合法用人资格的主体。其次,周文平长期在从事家具加工,并非短暂一次性提供劳务,其所从事家具加工工序为登峰加工场业务的一部分。再次,根据一审提交证人证言,显示登峰加工场通过何某乙对周文平等安排生产任务,实际上对周文平等形成约束管理。周文平受伤住院后,由登峰加工场管理人员支付了医药费。最后,登峰加工场为周文平提供劳动场所及劳动工具,并通过何某乙按月发放工资。原审期间周文平提交证据光盘、住院病历、检查报告以及证人证言,周文平作为劳动者举出上述证据,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且其陈述并无矛盾之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佐证本案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而登峰加工场提供收据和借条,但对视频证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其所主张事实自相矛盾,���此对其证据应不予采信。综上,周文平与登峰加工场之间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周文平在登峰加工场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由登峰加工场承担举证责任,登峰加工场对此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登峰加工场的上诉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会区大泽镇登峰古典家具加工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丹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