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云飞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585号原告:宋云飞,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负责人:马锦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颖,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云飞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丽荣、刘贵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进余、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云飞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宋云飞将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2014年5月5日22时许,原告驾驶冀B×××××/冀B×××××挂号车从省道227线与沂南县大庄镇振兴大道交汇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车辆追撞前方顺行的高献辉驾驶的鲁Q×××××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献辉无责任。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后,原告与高献辉达成协议,原告已赔付高献辉全部赔偿款。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4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辩称: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减残值,且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的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各项损失应按照50%由被告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车架号为LRDS6PEB8DH218792的货车(车辆牌号为冀B×××××)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支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2月8日,原告宋云飞为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支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4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被保险人宋云飞。2014年5月5日22时许,宋云飞驾驶冀B×××××/冀B×××××挂号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7线与沂南县大庄镇振兴大道交汇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车辆追撞于前方顺行的高献辉驾驶的鲁Q×××××号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宋云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献辉无责任。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冀B×××××挂号车损失6040元(更换件金额5440元、工时费600元),鲁Q×××××号车损失15858元(更换件金额12058元、工时费3800元)。另原告宋云飞支付本车施救费800元、鉴证费180元;三者车施救费700元、鉴证费41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鉴证费、施救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云飞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支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支给付其保险赔偿金24095元的主张,其中22539.3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本车及三者车的车辆损失均未扣减残值,酌定分别扣减残值163元和362元;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冀B×××××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三者损失16613元按照主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的比例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支赔偿95%即15782.35元;原告车辆损失6757元均为冀B×××××号车的损失,故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支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支提出原告车辆损失应扣减残值,且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各项损失应按照50%由被告予以赔偿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证费系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云飞保险赔偿金22539.35元;二、驳回原告宋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承担378元,由原告承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玉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