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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捕前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2013年3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1点左右,被告人高某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的公交站台,尾随被害人魏某上了18路公交车。在上车过程中,高某将魏某的挎包拉开并将包内的钱包偷走。高某下车后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钱包,包内有现金368.5元,魏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另查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的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368.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上述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原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素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