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夏某某,男,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底,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在双方父母操办下,于2003年1月17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月26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10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夏某甲,2006年8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夏某乙,2008年7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夏某丙。婚前,原告与被告未充分了解;婚后,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两人夫妻感情一般。为此,原告与被告也多次协商离婚,因意见不一未果。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月塘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原告才与被告又在一起生活。但没过几天,被告仍然对原告进行打骂。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收入都由被告保管,因此,被告手中的存款应由原、被告共有。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女,被告自行抚养两个婚生子,原告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折抵部分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交了如下证据:1、(2014)商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各一份;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上石桥派出所收案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单据两张,拟证明被告在哈尔滨工地上给原告哥哥刘某戊干活的工资款已结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不仅是亲戚,还是同学,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生有三子女,被告对家庭尽职尽责。在日常生活中,原告与被告虽因性格差异偶有争执,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法院第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只是在争吵中有拉扯。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三个子女尚未成年,不能分开生活。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三个子女都由原告自行抚养,或者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0元。未举证。被告认为,原告举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姥姥与被告同姓,原、被告两家互相来往。2001年底,原、被告订立婚约,2002年1月17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月2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2003年10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夏某甲,2006年8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夏某乙,2008年7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夏某丙。日常生活中,因原、被告性格都内向,且工作忙碌,夫妻间相互倾诉、沟通交流少,时有吵打。2013年9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长期分居。2014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闹离婚,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和手胳膊外伤,经商城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为轻微伤,商城县公安局上石桥派出所遂作行政案件处理,夫妻感情更加恶化。被告将夫妻存续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李集分理处的存款353134.89元取走。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上石桥镇月塘村金寨组的房屋(前四间、后三间两层)是被告父母在被告婚前所建,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常年外出务工,三子女与其爷奶共同生活。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致使争吵打闹不断,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不仅继续分居,而且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附条件地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因三个子女在被告父母家生活,夏某甲也愿意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得的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除共同财产外再付抚养费30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夏某甲、夏某乙、婚生女夏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原告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折抵部分抚养费后,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2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各个子女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共同存款353134.89元(原告应得的份额折抵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依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