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潮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玉鹏与陈希良、汤丽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鹏,陈希良,汤丽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潮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王玉鹏,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希良,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蓬莱市。被告汤丽娜,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玉鹏与被告陈希良、汤丽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鹏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良、汤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我从事运输业。两被告自2008年雇佣我车辆运输水泥,至今尚欠我运费66036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运费66036元。被告陈希良、汤丽娜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希良、汤丽娜系夫妻关系。2008年起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水泥,但未付清运费。现原告诉来本院,称二被告之前欠其2008年运费25000元、2009年运费25000元、2011年运费22434元、2012年运费4102元及其他款项,共计66036元。二被告只在2010年年底给付了运费15000元,至今尚欠66036元。庭审中,原告在本案撤回要求二被告给付2012年的运费、油款等款项,只要求二被告给付2008年、2009年和2011年的运费共计5743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汤丽娜为其出具的便条一张,载明“2008运费250002009运费25000汤丽娜”;提供了烟台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车牌号为鲁F×××××货车于2011年7月10号在我厂装运水泥70吨。车牌号鲁F×××××货车在我厂分别于2011年6月30号装运水泥85.4吨、7月9号装运水泥88吨、7月10号装运82.15吨、8月11号装运水泥78.7吨”;提供了山水集团康达(山东)水泥制成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鲁F×××××车辆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4月12日、4月25日、5月8日、5月15日、5月16日、7月4日、7月11日从其公司装运水泥的明细单;同时原告还提供了2011年和2012年其自己记录的为二被告运货的运费流水账目及2013年8月26日原告到二被告家中追要运费时与被告汤丽娜的谈话录音。2014年12月9日本院对被告汤丽娜进行了调查,调查时向被告汤丽娜出示了原告自记的2011年和2012年运费账目并播放了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被告汤丽娜表示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辩称其夫妻二人与原告未对账,不认可原告的账目;同时辩称原告把二被告85吨的收货单弄丢了,应扣20400元,并且原告将康达水泥厂29吨水泥款结算后没有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没有到庭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接受二被告的委托运输水泥,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运费;原告提供的流水账、水泥厂的证明及明细、录音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运费57434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运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57434元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汤丽娜辩称主张原告丢失收货单及结算水泥款的其他事实,二被告可待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希良、汤丽娜给付原告王玉鹏2008年、2009年、2011年运费共计574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原告负担215元,由二被告负担1236元。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于成乐人民陪审员 郭增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晓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