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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拜执民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陈国兴与曹晓芳、张鸿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兴,曹晓芳,张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拜执民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陈国兴,男,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农民,住拜城县。被执行人:曹晓芳,女,汉族,1980年2月16日,个体户,住拜城县。被执行人:张鸿海,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陈国兴与被执行人曹晓芳、张鸿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拜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曹晓芳、张鸿海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振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总标的56435元(其中:案款55119元,案件受理费589元,执行费727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曹晓芳、张鸿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陈国兴也无法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曹晓芳、张鸿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案执行期限将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拜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曹晓芳、张鸿海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 吴  多 星审判员 :   徐   昕审判员 :阿不拉·沙吾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 刘  洪 垒 搜索“”